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6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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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1行末段「加入加入真實姓名...」更正刪除為「加入真實姓名...」。

⒉第11行「112年6月20日」更正為「112年6月30日」。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參與起訴書事實欄所示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鳳」指示,與告訴人相約取款,迨於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予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或當面交付款項、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層轉交付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小鳳」、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復加上被告自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應堪認定。

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工作識別證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罪名: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擔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職務,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吸收關係:⑴共同正犯即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印章業者偽刻「任遠投資」字樣之印章,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及被告,於「現金收據」上偽造之「任遠投資」印文,再由被告交付告訴人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前同因詐欺案件,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審理、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尚無需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向告訴人鞠躬致歉,然仍未獲告訴人原諒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未扣案之「現金收據」1紙,因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且該收據已遭告訴人遺失,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2頁),顯已滅失,該收據上偽造之「任遠投資」印文1枚自同滅失,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無需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識別證,亦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已無必要性,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面交款項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雖供承每筆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5%,然亦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又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4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之日起,加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筆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5%,其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於YOUTUBE上,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慫恿乙○○下載「任遠」APP程式,向乙○○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
嗣丙○○於112年6月20日14時許,配戴及攜帶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偽造之「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遠投資公司)之識別證及收據,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佯裝為任遠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交付偽造之收據與乙○○而行使之,乙○○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92萬5,000元後,丙○○將詐欺所得款項,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上交與該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莊朝順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配戴前開識別證交付假收據與告訴人乙○○、並向告訴人收取92萬5,000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任遠投資公司識別證、現金收據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金錢與被告、及被告配戴上開識別證及交付假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30號起訴書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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