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6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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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724號判決確定),與邱永鎮(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1764號判處罪刑,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乙○○指示邱永鎮擔任「九號藝術文創有限公司」(下稱九號公司)之負責人,並將九號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九號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4月8日透過網站「poipexrm」向甲○○佯稱:投資原油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1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至九號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邱永鎮再依乙○○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包含甲○○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乙○○,乙○○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

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永鎮於偵查中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九號公司基本資料、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通清字第11200166201號函所附提領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112年5月17日南存字第1120000052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26604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25頁反面、第38頁、第59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均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是被告與邱永鎮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指示邱永鎮數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803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6頁;

本院卷第108頁、第112頁、第114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與邱永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經邱永鎮提領交付被告後,已由被告交付綽號「小草」之人(見偵二卷第5頁反面),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6月23日 13時5分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220萬元 2 111年6月23日 13時2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60萬元 3 111年6月23日 15時11分 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所屬自動櫃員機 3萬元 4 111年6月23日 15時11分 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所屬自動櫃員機 3萬元 5 111年6月23日 15時12分 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所屬自動櫃員機 3萬元 6 111年6月23日 15時13分 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所屬自動櫃員機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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