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65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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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范哲維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致蔡佳穎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范哲維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蔡佳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6月24日前某日,將洪郁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金簡字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鑑章,均交予綽號「李志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而該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載之詐術手段,使蔡采蓁、洪佳駒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轉帳提領一空。

嗣蔡采蓁、洪佳駒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037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8月2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經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25號案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037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書、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書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㈠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於110年6月24日前將洪郁翔的、自己的中信銀行帳戶,還有另一個人的帳戶一起交給別人,記得交付給林金林、李志文,這些帳戶其都是一起交付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經核本案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係同時交付自己及洪郁翔之中信銀行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使用,本案與前案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相同(佯稱投資獲利),而匯款至被告、洪郁翔之中信銀行帳戶的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分別為7月12日、16日)、時間相近,被告所述尚非無據,被告係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時幫助同一詐欺集團詐騙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應為想像競合犯,足認本案與前案乃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從而,被告被訴之本案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提供自己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新北檢貞勇112偵緝7235字第113902457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自係就已確定判決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佳穎(未提告) 110年6月10日 假投資 110年7月12日20時55分許 新臺幣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情形 遭騙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1 蔡采蓁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0年7月15日起,以投資名義,向蔡采蓁誆稱:如投入款項,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蔡采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0年7月16日凌晨1時4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同案被告洪郁翔申辦) 5萬元 110年7月16日凌晨1時48分許 2 洪佳駒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0年7月11日起,以投資名義,向洪佳駒誆稱:如投入款項,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洪佳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6萬元 110年7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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