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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松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松永、劉禺彤(另行審理)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H」、「阿嘉」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禺彤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則擔任交付提款卡與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劉禺彤可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被告可獲取提領金額1.5%之報酬(劉禺彤、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劉禺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劉淮琳、謝亦靜,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豪傑(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83號提起公訴)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劉禺彤,劉禺彤分別於111年7月23日16時7分許、同日16時9分許、同日16時11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溪尾郵局,持該提款卡各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9,000元,復將領得之款項交與被告,被告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劉淮琳、謝亦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徐松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分別為「星野亞希」、「H」(下分別稱「星野亞希」、「H」)等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星野亞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1年7月23日12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領取內含劉豪傑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星野亞希」即於111年7月23日12時許,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居所與之會合,復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劉淮琳、謝亦靜等2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星野亞希」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7月23日16時7分許、同日16時9分許、同日16時11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溪尾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9,000元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收受(第一層收水),並由被告依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予「H」(第二層收水),再由「H」將該等款項繳予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上游成員收受(回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7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並於112年9月1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經核本案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之角色任務、行為階段皆屬相同,參與之詐騙集團係屬同一,且二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象皆同為告訴人劉淮琳、謝亦靜等2人,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相同,告訴人劉淮琳、謝亦靜等2人匯款金額、帳戶亦均無異,足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應與前案判決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
從而,被告被訴本案犯行,俱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亦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3日15時20分許起,假冒蝦皮拍賣平臺客服人員致電謝亦靜佯稱:謝亦靜之蝦皮帳戶須簽署金流保障服務,以免涉及洗錢云云,致謝亦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15時54分許 2萬9,986元 2 劉淮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3日15時35分許起,先假冒蝦皮拍賣平臺買家傳傳訊息向劉淮琳佯稱:劉淮琳之蝦皮帳戶未簽署金流保障服務,無法向劉淮琳購買商品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育佑」向劉淮琳佯稱:其為郵局客服人員,將協助劉淮琳測試網路轉帳功能是否正常云云,致劉淮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23日15時40分許 ⑵111年7月23日15時45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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