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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6行及末4行「中信帳戶」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四、退併辦部分: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 犯罪事實
- 一、岳少聰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
- 二、案經鄧玉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岳少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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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岳少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岳少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6行及末4行「中信帳戶」均更正為「本案帳戶」、末2行「所得之去向」以下補充「,岳少聰並因此抵銷對『夜夢』之債務466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岳少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夜夢」及通訊軟體「工作群」群組內之其他不詳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是核被告岳少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夜夢」、上開通訊軟體「工作群」內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並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輕重、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所獲利益、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因而抵銷對「夜夢」之債務新臺幣(下同)466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已全數交由「夜夢」收受之情,業據其供陳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3235號)略以:被告岳少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9月29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孟華,致孟華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指示而匯款,其中於111年11月29日匯款3萬元至35萬元不等之款項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59萬8765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岳少聰隨即於同日14時18分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臨櫃提領5萬元現金。因認被告岳少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查前開併辦部分,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既不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48號
被 告 岳少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少聰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而其等行為係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瑞傑份額認購帳戶專屬13」、「瑞傑(RJF)吳柏廷」、「張建宏」、「劉恬欣」、「夜夢」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前開人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000年00月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瑞傑份額認購帳戶專屬13」、「瑞傑(RJF)吳柏廷」、「張建宏」聯繫鄧玉美,並邀其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誆稱獲利頗豐云云,致鄧玉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款項匯至指定人頭帳戶後(詳細匯款過程如附表所示),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岳少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再由岳少聰依「夜夢」之指示,於112年1月3日13時14分許,前往不詳地點,自中信帳戶內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共46萬6000元,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夜夢」,而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鄧玉美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玉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岳少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並辯稱:伊為個人虛擬貨幣幣商,僅係收取買幣買家之款項,並持以向其他幣商收購虛擬貨幣,伊並無詐欺、洗錢云云。 |
2 | 告訴人鄧玉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
3 | 告訴人匯款附表、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如附表相關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並輾轉匯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後,遭被告提領等事實。 |
二、核被告岳少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朱家泓」、「劉恬欣」、「瑞傑份額認購帳戶專屬13」、「瑞傑(RJF)吳柏廷」、「張建宏」、「夜夢」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46萬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附表:
編號 | 告訴人 |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 第一層帳戶帳號 |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 第二層帳戶帳號 |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 第三層帳戶帳號 | 被告自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
1 | 鄧玉美 (提告) | 112年1月3日11時52分許 105萬元 | 另案被告張慈敏(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3日12時19分許 49萬9869元 | 另案被告羅健軒(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月3日12時42分許 49萬7500元 | 被告之中信帳戶 | 112年1月3日13時14分許 46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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