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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之4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均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花」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前述犯罪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
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 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文川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6號1樓之統一超商,與暱稱為「豆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由「豆花」代為償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債務為報酬,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豆花」及其詐騙團體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3日以臉書暱稱「蔣小美」向宋明娟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需先通過驗證其方可透過蝦皮賣場下單等語,致宋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3日16時7分及9分許,分別將共9萬9,987元及8萬7,101,匯入前開本案帳戶,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提領一空,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190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26日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經核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綽號「豆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被告於112年2月底某日,提供將來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豆花」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及遭詐騙之告訴人雖有不同,然前案與本案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時間相當、交付之對象相同,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稱:其除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外,尚有交付將來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豆花」,又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亦稱:上開3個銀行帳戶係同一時間交付「豆花」等語明確,復與被告於前案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稱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一起交付「豆花」,而由「豆花」為其償還債務等節相符,有上開本案及前案準備程序筆錄2份可考,是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詐騙之告訴人固有不同,惟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交付本案及前案所指稱之3個銀行帳戶予綽號「豆花」之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向不同被害人為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3月4日始繫屬,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4日新北檢貞勇112偵76424字第1139026597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為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前案進行審判,繫屬在後之本案,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阮洛瑤 (未提告)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9分 解除分期付款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6分 4萬9,986元 被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8分 9,999元 2 張簡玫瑛 (提告) 112年2月3日上午8時4分 假網拍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6分 4萬9,981元 被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3 林琬芬 (提告)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整 假網拍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1分 4萬9,987元 被告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3分 4萬9,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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