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68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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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珈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珈妮明知自稱「車銀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未曾謀面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銀優」所屬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交友之詐欺手法,致徐金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珈妮所提供之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再由陳珈妮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隨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將款項以ATM比特幣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車銀優」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369、5185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所犯前述詐欺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

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號被告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369、51859號),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5日判決在案,此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3月4日繫屬本院,亦有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4日新北檢貞列113偵503字第113902678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徐金玉 112年1月31日 17時9分許 112年2月7日 14時41分許 11萬2000元 9萬7000元 趙○霆(被告之子)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1日 6萬元 5萬2000元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8日 6萬元 6萬元 5萬2000元 112年3月1日 9時5分許 6萬8000元 陳○瑄(被告之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未提領 未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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