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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凱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86、30945、62073、6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凱夫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白凱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白凱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顏宜修」,補充為「顏宜修(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第3行「所屬詐欺集團」,更正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13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附件附表編號1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欄3、「提領10萬元」,更正為「提領20萬元」;
編號2轉匯時間/轉匯金融帳戶/轉匯金額欄1、「轉出20萬元」,更正為「轉出20萬1元」;
2、「轉出4萬9000元」,更正為「轉出4萬9002元」;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欄2、「提領5萬元」,更正為「4萬9,000元」;
編號3轉匯時間/轉匯金融帳戶/轉匯金額欄3、「同日1時46分許」,更正為「同日22時15分許」;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欄「6月3日2時10分許」,更正為「6月2日22時17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凱夫於113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前後對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另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犯行部分,依法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時間在前之首次態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附表編號2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參與犯罪組織之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
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顏宜修、黎明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陳浚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分別於112年5月24日、6月14日修正公布,分別自同年5月26日、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44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4380號判決意見參照)。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2至3萬或3至4萬元報酬等語(見偵32386卷第8頁及偵30945卷第10頁背面警詢筆錄),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件認定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白凱夫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白凱夫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白凱夫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86號
112年度偵字第30945號
112年度偵字第62073號
112年度偵字第62667號
被 告 白凱夫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宜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2
0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凱夫、顏宜修於民國111年2、3月間加入黎明杰(陳聖威被害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其餘另案偵辦)、「ALLEN」、「陳浚龍」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提領車手工作,由白凱夫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凱夫中信帳戶)、其女友即同案被告黃巧婷(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巧婷中信帳戶)、其友人即同案被告林祐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祐生中信帳戶)等資料予黎明杰使用;
顏宜修則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宜修中信帳戶)予「陳浚龍」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提領取得之款項上繳予「陳浚龍」。
嗣白凱夫、顏宜修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入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層轉至上開銀行帳戶,並由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提領而出後,由白凱夫在其住所處附近,將自己及黃巧婷、林祐生提領之款項轉交予黎明杰,黎明杰再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顏宜修則上繳予「陳浚龍」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聖威、呂旻真、何瀞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凱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提供自己名下中信帳戶、同案被告黃巧婷、林祐生之中信帳戶供另案被告黎明杰使用,並有提領及收取同案被告黃巧婷、林祐生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之款項,再一起上繳予黎明杰之事實。
2 被告顏宜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提供自己名下中信帳戶供「陳浚龍」使用,且有依指示前往臨櫃提款180萬元後交與「陳浚龍」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巧婷、林祐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等因受被告白凱夫請託,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款,並將款項均交與被告白凱夫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威、呂旻真、何瀞家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本案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白凱夫操作轉帳所持用手機門號之IP位址資料、被告顏宜修提領之提款單影本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同案被告黃巧婷、林祐生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3人受理報案之相關警示資料、告訴人呂旻真及何瀞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遭層轉、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白凱夫、顏宜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白凱夫、顏宜修與黎明杰、「陳浚龍」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乃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金融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融帳戶/轉匯金額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 1 陳聖威 佯稱可幫其代操股票以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5月13日13時2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另案被告陳達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左列帳戶於111年5月13日13時40分許,轉匯100萬535元至另案被告林俊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13日13時43分許,轉匯100萬1,200元至被告白凱夫之中信帳戶 2、白凱夫之中信帳戶於111年5月13日13時44分許,轉匯50萬元至同案被告黃巧婷之中信帳戶 3、白凱夫之中信帳戶於111年5月13日13時45分許,轉匯1,200元至同案被告林祐生中信帳戶 1、被告白凱夫於111年5月13日13時55分許,持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祥吉門市提領共50萬元(10萬元5次) 2、同案被告黃巧婷於111年5月13日13時55分許,持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利吉門市提領共50萬元(10萬元5次),並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家交給被告白凱夫 3、同案被告林祐生於000年0月00日14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廷寮門市提領10萬元(含被告白凱夫左列轉入之1200元),並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交給被告白凱夫 1、左列帳戶於111年5月13日13時40分許,轉匯104萬582元至「凝聚力工作室」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2、「凝聚力工作室」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13日13時43分許轉出103萬5837元至被告顏宜修中信帳戶,由被告顏宜修於同日14時0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 3、「凝聚力工作室」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13日16時許轉出79萬4272元至被告吳坤益中信帳戶(本案不起訴處分部分) 1、吳坤益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5月13日16時許,轉匯45萬5400元至另案被告金耀庭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號,由不詳之人提款共45萬5000元 2、被告吳坤益於111年5月13日17時35分許,在中國信託北新莊分行持其帳戶提款卡提領共30萬元(10萬元3次),提領後在不詳處所交予「ALLEN」 3、吳坤益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5月13日16時56分許,轉匯10萬元至另案被告李岳璋之中國商銀帳戶0000000000號,由不詳之人提款10萬元 (同案被告吳坤益就上開行為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2 何瀞家 佯稱投資黃金、彩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年4月7日14時11分、13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 2、111年4月8日10時29分、33分許匯款50萬元、50萬元 另案被告李哲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左列帳戶款項於111年4月7日18時32分許轉出20萬元、111年4月8日10時41分許轉出104萬9003元至另案被告柯冠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2、上開帳戶於111年4月7日18時42分許旋即轉出20萬1012元至被告白凱夫中信帳戶;
於111年4月8日10時50分許轉出4萬9000元至被告白凱夫中信帳戶 1、被告白凱夫於111年4月7日18時59分、19時0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 2、被告白凱夫於111年4月8日10時58分許提領5萬元 3 呂旻真 佯稱若儲值至蝦皮帳戶,即可搶購優惠券,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2日21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 「凝聚力工作室」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1、左列款項於111年6月2日21時29分許,旋即轉入1萬111元至另案被告范潘裕瑞興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中 2、上述款項再於111年6月2日22時12分許,轉出9萬1001元另案被告劉士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中 3、復因劉士誠當日帳戶提款額度已滿,遂再於同日1時46分許,轉出9萬1000元至同案被告黃巧婷中信帳戶中 同案被告黃巧婷111年6月3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裕生門市提領9萬1000元,交與被告白凱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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