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7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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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懷婷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閻懷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可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在不詳地點,將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吳凱鵬(已歿,所涉一般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

嗣吳凱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行為地不明,另被告提出之刑事辯護狀陳稱係被帶至台南某處後、被告始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他人(被告提出之113年2月17日刑事辯護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頁),而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結果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此有被害人魏辰碩警詢筆錄、報案資料等在卷可參,是尚難認本院對於本案有土地管轄權。

次查,被告於本案113年1月4日繫屬本院前,已遷離其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居所,並將住、居所均設在桃園市○○區○○○街00號0樓,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復有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見偵卷第80至80頁反面)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住、居所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

再查,本案於113年1月4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因此不論是被告之住居所地或是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

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09、58115、58719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起訴部分無管轄權而未實體審理,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魏辰碩 112年2月20日8時56分許前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魏辰碩聯繫,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魏辰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⒈112年2月20日8時56分許 ⒉112年2月20日8時58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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