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706,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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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W CHI MAN(中文名:鄒志民)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大陸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3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 ○ ○○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入臺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香港2.0」暱稱「MAN」、「Mark」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嗣甲○ ○ ○○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甲○ ○ ○○ 即持上開5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隨即將領得之款項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甲○ ○ ○○ 並因此取得以每張金融卡提領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丁○○、戊○○、己○○、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709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1頁、偵字第9310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偵字第3600號第29頁至第33頁、第85頁至第88頁),並有前揭A至E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紀錄、被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戊○○之父陳和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09號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第23頁、偵字第931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30頁、偵字第3600號35頁、第89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10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被告提領,再轉交上游收受,其作用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又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被告、「MAN」、「Mark」、向被告收取領得款項之收水人員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

是核被告甲○ ○ ○○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MAN」、「Mark」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庚○○、戊○○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前揭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0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輕重、被害人數5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固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一年級之教育程度、前在香港開計程車為業、家中尚有母親、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需其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依提領帳戶數計算其報酬(每個帳戶可獲300元)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誤,是其自前述5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共計1500元,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除前述報酬外,已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除上述分得之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字第9310號偵查卷第75頁),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

被告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部分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庚○○ (提告) 112年10月19日15時59分 假客服 112年10月19日 ①17時17分 49981元 ②17時19分 49982元 A帳戶 112年10月19日①17時19分 2萬元 ②17時20分 2萬元 ③17時21分 2萬元 ④17時22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新莊中平店) 2 丙○○ 112年10月19日17時21分 假客服 112年10月19日 17時22分 49986元 ⑤17時22分 1萬9000元 ⑥17時24分 2萬元 ⑦17時24分 2萬元 ⑧17時25分 1萬元 3 己○○ (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求職廣告 112年10月14日20時36分 5萬元 B帳戶 112年10月14日 ①20時39分 2萬元 ②20時40分 2萬元 ③20時41分 2萬元 ④20時41分 2萬元 ⑤20時42分 2萬元 ⑥20時43分 2萬元 ⑦20時43分 2萬元 ⑧20時44分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林門市) 4 丁○○ (提告) 112年10月14日20時03分 假客服 112年10月14日20時37分 9萬9234元 5 戊○○ (提告) 112年10月14日19時 假客服 112年10月14日 ①20時33分 4萬9989元 ②20時35分 4萬9988元 ③20時39分 1萬3991元 C帳戶 112年10月14日 ①20時50分 2萬元 ②20時51分 2萬元 ③20時52分 2萬元 ④20時53分 2萬元 ⑤20時54分 2萬元 ⑥20時55分 1萬4000元 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學林藝術門市) ④22時 4998元 ⑤22時2分 3萬0989元 112年10月14日 ①22時05分 2萬元 ②22時06分 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全聯三峽北大店) 112年10月15日 ⑥0時39分 4萬9987元 ⑦0時41分 4萬9991元 112年10月15日 ①0時43分 2萬元 ②0時43分 2萬元 ③0時44分 2萬元 ④0時44分 2萬元 ⑤0時45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城雅門市) 112年10月14日①20時21分 4萬9988元 ②20時23分 4萬9989元 D帳戶 112年10月14日①20時25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林門市) ③20時25分 4萬9991元 ②20時25分 2萬元 ③20時26分 2萬元 ④20時26分 2萬元 ⑤20時27分 2萬元 ⑥20時27分 2萬元 ⑦20時28分 2萬元 ⑧20時29分 9000元 ④22時32分 3萬2989元 112年10月15日 ①0時1分 2萬元 ②0時2分 1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三峽分行) 112年10月15日 ⑤0時33分 4萬9988元 ①0時36分 2萬元 ②0時37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城雅門市) ⑥0時38分 4萬9988元 ③0時39分 2萬元 ④0時39分 2萬元 ⑤0時40分 2萬元 112年10月14日①20時30分 4萬9987元 ②20時31分 4萬9988元 ③23時41分 4萬9988元 ④23時46分 4萬8989元 E帳戶 112年10月14日①20時33分 2萬元 ②20時34分 2萬元 ③20時34分 2萬元 ④20時35分 2萬元 ⑤20時36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林門市) 112年10月15日 ①8時27分 3萬元 ②8時28分 3萬元 ③8時28分 3萬元 ④8時29分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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