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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志為
具 保 人 吳思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文志為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吳思銘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112刑保工字第318號,見112年度聲羈字第724號卷第39頁)。
茲因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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