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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武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武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康武雄於民國113年1月9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谷梵」、「麻糬」、「林專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月8日18時許,電話聯絡潘淳樺,以網購訂單設定錯誤,解除須依指示匯款之詐騙方式,使潘淳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嗣潘淳樺發覺有異而撥打165專線,始知受騙並報警,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9日又以LINE暱稱「客服中心」聯絡潘淳樺,佯稱須持續匯款才能解除帳戶等語,與潘淳樺約定其需於113年1月9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80萬元,康武雄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潘淳樺遂將事先準備之假鈔交予康武雄後,康武雄旋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潘淳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康武雄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後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淳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暱稱「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與暱稱「谷梵」、「麻糬」之telegram群組照片、被告通話紀錄照片、面交影片翻拍照片、逮捕被告照片、扣案手機及扣得被告身上9370元現金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洗錢未遂罪,本院自無庸就洗錢未遂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意旨,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本案暱稱「谷梵」、「麻糬」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論處。
㈤又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詐得財物,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幸此次業經告訴人察覺而未得逞,被告犯後對參與組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並衡酌其前科素行紀錄(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與其談到如何給付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9,370元,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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