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72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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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廷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育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0至21行及附表編號10、11匯入金融帳戶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均更正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俗稱「取簿手」,依指示領取及轉交包裹,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本件各該犯行,侵害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所參與者係「取簿手」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親自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傅郁涵到庭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

告訴人林宗佑、林稼諭、謝賢錡、余睿庭、吳明展、張暐城、郭嘉麟、被害人賴振興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告訴人吳亭穎及鍾滿妹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缺錢),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等,離婚,有1個小孩,尚有母親、小孩需要扶養,目前從事市場送菜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第135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轉匯之款項並非由被告提領及轉交,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808號
被 告 林育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廷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因尋覓工作,在Telegram內之「台灣人金流」群組,見有徵人之貼文,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上暱稱「花椰果」之成年人連繫後,「花椰果」即告知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至指定之處領取包裹再持之前往指定地點交給指定之人,該工作內容簡單易行,卻能獲得每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不相當報酬,顯不合常理,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可預見對方恐係詐騙集團成員,倘依指示領取並層轉交付,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育廷仍與「花椰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9日10時22分許,林育廷經由「花椰果」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五股門市」,領取蔡添仁(涉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989號、第26406號、第28495號、第29595號、第30052號提起公訴)所寄送之交貨便包裹(內含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得手後,再依照「花椰果」之指示,在上開取貨超商附近,將包裹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柳橙」之詐欺集團成員,林育廷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復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以蔡添仁提供之密碼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佑、林稼諭、傅郁涵、謝賢錡、余睿庭、吳明展、張暐城、郭嘉麟、吳亭穎及鍾滿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將包裹交與Telegram暱稱「柳橙」之男子,並取得高額報酬,當時即有發現對方行為怪異,但因為缺錢,所以繼續幫對方領取包裹等語。
2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添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證人蔡添仁將其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大五股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宗佑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宗佑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稼諭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稼諭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傅郁涵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傅郁涵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謝賢錡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賢錡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余睿庭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睿庭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展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明展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張暐城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暐城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郭嘉麟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嘉麟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賴振興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賴振興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吳亭穎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亭穎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鍾滿妹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鍾滿妹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①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②旅館住宿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蔡添仁所寄包裹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育廷擔任「取簿手」,負責為詐欺集團領取裝有金融機構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包裹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花椰果」、「柳橙」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各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11罪(附表編號1至11),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林宗佑 (告訴人) 於112年8月11日某時許,假冒臉書用戶「陳淑華」聯絡林宗佑,向林宗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宗佑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2年9月3日16時35分許 3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林稼諭 (告訴人) 於112年8月29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業務經理楊亦晴」、「佩珊」向林稼諭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林稼諭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2年8月31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傅郁涵 (告訴人) 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佩珊」向傅郁涵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傅郁涵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2年8月31日14時11分許 3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31日14時12分許 3萬元 4 謝賢錡 (告訴人) 於112年9月4日9時35分許,以LINE暱稱「林靜慈」、「蔡炯民」向謝賢錡佯稱:因香港人林靜慈欲在台開設美容院,擬將港幣匯款給謝賢錡,請其代為換成新臺幣,然因匯款數目過大,須請謝賢錡先繳交手續費云云,致謝賢錡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2年9月4日9時35分許 3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余睿庭 (告訴人) 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佩珊」、「業務經理楊亦晴」、「張鴻陽」向余睿庭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于睿庭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2年8月30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明展 (告訴人) 於112年7月25日,以LINE暱稱「傅智勝(寶衍)」、「江婉晴」、「萬通國際證券:林建勛」向吳明展佯稱:依指示儲值參與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吳明展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5分許 1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12時6分許 10萬元 7 張暐城 (告訴人) 於112年9月1日,以LINE暱稱「許尚皇」向張暐城佯稱:可報今彩539明牌云云,致張暐城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2年9月4日11時45分許 1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郭嘉麟 (告訴人) 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佩珊」向郭嘉麟佯稱:跟著一起投資股票,就能獲得高獲利、高報酬云云,致郭嘉麟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2年8月31日14時19分許 1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1日14時20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31日14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31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9 賴振興 (被害人) 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思詩」向賴振興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賴振興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2年9月4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吳亭穎 (告訴人) 於112年8月上旬,以LINE暱稱「蘇雅婷」向吳亭穎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亭穎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2年8月30日9時15分許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 鍾滿妹 (告訴人) 於112年8月2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陳伊琳」向鍾滿妹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鍾滿妹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2年8月29日13時16分許 1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30日9時17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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