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7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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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儒


選任辯護人 吳瑋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勇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陳勇儒並取得3萬元之報酬」應刪除之(詳後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台中小胖」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與他人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受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未拿到約定之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32號
被 告 陳勇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儒於民國109年8、9月間之某日,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台中小胖」之成年人,其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且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台中小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勇儒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台中小胖」,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嗣「台中小胖」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限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由陳勇儒分別於109年11月24日11時20分、109年11月26日13時1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內,自本案帳戶內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6萬元、80萬5,000元,交付予「台中小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勇儒並取得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廖順權及胡穎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勇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勇儒確有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付與「小胖」作為詐騙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廖順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廖順權確有受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廖順權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4 告訴人胡穎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胡穎源確有受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胡穎源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及合作金庫帳戶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管理部110年2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07635號函暨附件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2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金額之現金等事實。
二、按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勇儒提供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予暱稱「小胖」之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為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被告將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交付予指定之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實屬取款車手之工作,自該當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且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
另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3萬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沒收,本案即無庸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順權 109年7月12日19時40分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可可」之帳號與廖順權聯絡,佯稱可以使用購買虛擬貨幣MRC,簡單賺錢云云,致廖順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4日 11時41分 50萬元 2 胡穎源 109年9月4日某時使用交友軟體以暱稱「曹伃媗」之帳號,主動聯繫胡穎源,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ACEX獲利及需繳納保費等云云,使胡穎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4日9時40分 5萬元 109年11月24日9時42分 3萬元 109年11月24日 13時18分 9萬0,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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