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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羽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7至12行「乙○○於民國112年6月底,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想國際(石頭)」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仍縱上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3時3分許前之同年6月下旬某日,加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想國際(石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⒉第16行「..之存摺,」後補充「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住處附近」。
⒊第23、24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至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並由乙○○於112年7月3日至6日期間」,補充為「將其中2筆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轉匯至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並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再行轉匯而出或由乙○○於112年7月3日至6日期間」。
⒋末3行「..派來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更正為「..派來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收取,復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告訴人甲○○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帳單1份」。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冒充公務員名義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分工等環節,並以提款卡領取贓款或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出。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先後向告訴人以電話聯繫佯裝為屏東分局「李志琴」警官、「王文欽」科長、檢察官「林錦鴻」名義對之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將所提供之帳戶辦理約定轉帳手續,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之LINE暱稱「理想國際(石頭)」之人及依「理想國際(石頭)」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告收取詐欺款項之上游不詳男子,核屬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參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理想國際(石頭)」指示,先配合將所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設定,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告知「理想國際(石頭)」,復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至指定地點層轉同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收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帳戶提供者或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渠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名:⒈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該罪名與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且本院亦於當庭告知被告暨其辯護人上開擴張事實、罪名(見本院113年2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擔提供帳戶、完成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復依指示提領轉匯至該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告知同集團成員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轉匯而出,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後多次提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雖於民國112年9月初、同年10月初,分別因參與詐騙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0463號、112年度少年偵字第484號先後起訴繫屬於本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查詢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查,然觀諸該等前案參與組織犯行與本案犯行時間有別,且前案中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分別係以「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李雨萱」、「盧燕俐」;
吳○城、「小火龍」、「愛德華‧愛力克」為首,詐騙方式係以私人公司名義進行投資詐騙,並由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與本案犯罪組織型態、詐欺手法、取款方式皆不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參與之詐欺組織與其上開2次業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之詐欺組織非屬同一集團等語明確(見同上簡式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前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應非相同,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想國際(石頭)」所屬詐欺集團期間,尚有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先經檢察官起訴,則承上開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有關被告本案參與詐欺組織罪嫌部分,前經另案起訴、審理在案,而無擴張事實、論罪之必要等情,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罪、洗錢部分,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或參與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被告正值青春、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穩定經濟收入,除提供帳戶供收款使用外,並擔任詐欺集團內之車手工作,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前同有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經偵查起訴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輕、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尚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中皆供稱未獲有報酬等語,又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收取或由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出,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29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並躲避檢警之資金追查,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
乙○○於民國112年6月底,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想國際(石頭)」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12年6月底,依LINE暱稱「理想國際(石頭)」之人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辦理約定帳戶後,再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予LINE暱稱「理想國際(石頭)」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對方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6月28日10時許,冒用屏東分局「李志琴」警官、屏東分局「王文欽」科長及檢察官「林錦鴻」名義,電聯甲○○,對其佯稱:有涉及刑案,需要匯款金錢作為抵押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30日13時3分、112年7月1日13時2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至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並由乙○○於112年7月3日至6日期間,陸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以臨櫃提領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共提領190萬元,並各於提領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家附近,交付予LINE暱稱「理想國際(石頭)」之人派來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對方提領金錢,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告訴人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遭被告以臨櫃提領或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報告書誤載第15條之2第1項)。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述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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