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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展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展犯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附表部分:⒈「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位內容補充「(不含手續費)」。
⒉編號1至7之詐騙方式欄所載,行末皆補充「,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⒊編號2之詐騙方式欄所載「25某時許」更正補充為「25日14時3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芳誼取得聯繫」。
⒋編號3之詐騙方式欄所載「25某時許」更正補充為「25日18時1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育瑩取得聯繫」。
⒌編號5之詐騙方式欄所載「21某時許」更正補充為「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方儀取得聯繫」。
⒍編號6之詐騙方式欄所載「24前之某時許」更正補充為「24日14時1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馮雅莉取得聯繫」。
⒎編號7之詐騙方式欄所載「24前之某時許」更正補充為「24日14時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文婷取得聯繫」。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附件事實部分,同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ANDY」後,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上開帳戶內即附件所示告訴人等所轉入之款項,另將提領之詐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上開方式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如附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7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之人聯繫,並依指示傳送其申辦之玉山帳戶資料,復依指示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提領而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是按卷內既存事證,僅能知悉被告曾將其玉山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之人使用及受指示轉匯、提領,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達3人以上或知曉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施用詐術之手段為何,自無從認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至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已經審酌,僅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ANDY」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或單次轉帳交付財物之情形及如附件附表2所示被告數次將匯流之款項體領或轉匯而出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附件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等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故被告所為7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自身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內詐得款項轉匯或提領而出之金流分工,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前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12月3日入監執行完畢,又於109至112年間屢犯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自陳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詐得款項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至指定帳戶,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至被告提供之玉山帳戶資料,業已列為警示,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同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1) 林郁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同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2) 林郁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同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3) 林郁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同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4) 林郁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同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5) 林郁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同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6) 林郁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同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7) 林郁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20號
被 告 林郁展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展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其以銀行帳戶收受他人款項,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收受他人款項後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係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郁展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林郁展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轉匯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二所示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之金額。
二、案經陳榮萱、李芳誼、蘇育瑩、陳文莉、陳方儀、馮雅莉、丁文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郁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郁展所有之玉山帳戶均為其本人使用,被告係為代暱稱「Andy」之人代購虛擬貨幣,方提供玉山帳戶收款,並於收受款項後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與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陳榮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榮萱,告訴人陳榮萱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李芳誼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李芳誼,告訴人李芳誼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蘇育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蘇育瑩,告訴人蘇育瑩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陳文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文莉,告訴人陳文莉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等事實。
6 告訴人陳方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方儀,告訴人陳方儀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等事實。
7 告訴人馮雅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馮雅莉,告訴人馮雅莉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等事實。
8 告訴人丁文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丁文婷,告訴人丁文婷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等事實。
9 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之告訴人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榮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榮萱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陳榮萱佯稱可販售名牌精品云云,致告訴人陳榮萱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24日8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至玉山帳戶 於111年11月24日8時52分許,匯款30,000元至玉山帳戶 於111年11月25日13時35分許,匯款50,000元至玉山帳戶 於111年11月25日13時35分許,匯款28,185元至玉山帳戶 2 李芳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某時許,佯裝欲販售包包與告訴人李芳誼,致告訴人李芳誼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25日14時38分許,匯款2,692元至玉山帳戶 3 蘇育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某時許,佯裝欲販售商品與告訴人蘇育瑩,致告訴人蘇育瑩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25日18時12分許,匯款25,000元至玉山帳戶 於111年11月26日9時0分許,匯款9,285元至玉山帳戶 4 陳文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5時28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文莉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陳文莉佯稱可代購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陳文莉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25日8時46分許,匯款3,000元至玉山帳戶 於111年11月27日1時48分許,匯款4,960元至玉山帳戶 5 陳方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某時許,佯裝欲販售商品與告訴人陳方儀,致告訴人陳方儀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24日13時16分許,匯款72,254元至玉山帳戶 6 馮雅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前之某時許,佯裝欲販售商品與告訴人馮雅莉,致告訴人馮雅莉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24日14時18分許,匯款50,000元至玉山帳戶 於111年11月24日14時20分許,匯款4,336元至玉山帳戶 7 丁文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前之某時許,佯裝欲販售商品與告訴人丁文婷,致告訴人丁文婷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24日14時02分許,匯款1,716元至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9時15分,轉匯50,015元。
2 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9時20分,轉匯19,515元。
3 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13時20分,轉匯75,015元。
4 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14時28分,轉匯40,000元。
5 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19時18分,提領20,005元。
6 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10時14分,轉匯54,115元。
7 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14時20分,提領20,005元。
8 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14時21分,提領20,005元。
9 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14時23分,提領20,005元。
10 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14時24分,提領20,005元。
11 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14時53分,提領20,005元。
12 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18時20分,轉匯30,015元。
13 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17時15分,轉匯2,020元。
14 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19時8分,提領2,005元。
15 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20時59分,提領4,005元。
16 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12時31分,提領605元。
17 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21時54分,提領1,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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