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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品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71號、第5972號、112年度偵字第507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品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品妍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電子支付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A帳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號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下稱B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3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騙網站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回傳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向悠遊卡公司、街口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之甲、乙、丙帳戶,其後即自如附表所示之人各自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轉儲值一定金額至甲、乙、丙帳戶,再將上開儲值金額轉出至A、B帳戶內(詐騙方式、儲值至甲、乙、丙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出至A、B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余品妍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品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宏育、林浩恩、林軒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51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6頁、偵字第2346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3頁、偵字第5070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宏育提出之詐騙簡訊及驗證碼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浩恩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林軒儀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A、B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甲、乙、丙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5971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101頁、偵卷一第11頁、偵卷二第4頁、偵卷三第67頁至第71頁、偵卷二第8頁、第9頁、偵卷三第19頁、偵卷一第10頁、偵卷二第6頁、偵卷三第21頁、第23頁、第2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將A、B帳戶出租他人,係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出租A、B帳戶之行為,又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間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余品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同時提供前開2電子支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電子支付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3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林軒儀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於113年7月31日前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至告訴人王宏育、林浩恩,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子商務、尚有外祖父母及1名7歲女兒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提供本案2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2000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林軒儀達成調解,且依調解內容之賠償金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遭冒名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 儲值時間及 儲值金額 轉出時間及轉出金額 轉入帳戶 1 王宏育 111年8月30日12時7分 假冒防疫補助 悠遊卡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甲帳戶) 111年8月31日 ①11時29分 4萬元 ②11時30分 1萬元 111年8月31日11時31分 49999元 A帳戶 2 林浩恩 111年8月31日10時40分 假冒防疫補助 悠遊卡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乙帳戶) 111年8月31日 ①11時8分 3萬元 ②11時8分 1萬元 ③11時11分 1千元 ④11時12分 1千元 111年8月31日11時13分 42000元 A帳戶 3 林軒儀 111年8月31日2時許 假冒防疫補助 街口公司 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丙帳戶) 111年8月31日 ①2時47分 1萬元 ②2時48分 1萬元 ③2時48分 5千元 111年8月31日13時54分 25000元 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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