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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崴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2「被告洪聖崴之供述、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訴」更正為「被告洪聖崴於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聖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本案所得之報酬為新臺幣1,500元,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反面),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有提領告訴人遭騙之匯款,惟上開款項已全數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721號
被 告 洪聖崴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崴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協助他人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並掩飾其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春華」之人使用。
嗣「李春華」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再由洪聖崴依「李春華」之指示,於112年8月18日3時22分許、同日3時23分許、同日3時26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某ATM分別提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2萬1,000元,共計12萬1,000元,且將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領取1,500元之報酬,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聖崴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李春華」使用,並依其指示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領取1,500元報酬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前開款項一經匯入,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春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論處。
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1,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BASILAN RELLY SUNGA芮雷 (提告) 112年7月12日起 假求職 112年8月17日13時27分許 12萬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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