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92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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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曾奕博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張育誠(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下稱「發」)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提領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曾奕博、張育誠與「發」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行詐,致王麗華、蔡惟雅、羅均勻、黃薏諠、張詠恩、陳昱翔、劉致揚、呂淑賢、徐承靖、林聖傑、蘇柏瑜、林芷穎、陳素瓊、吳柏勳、蔡丞琳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轉帳/存款時間(以附表一轉/存入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時間為準),轉帳或存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嗣由張育誠於112年4月16日1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17巷9弄之空地,收受曾奕博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依曾奕博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再於同日16時33分許,至上開空地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曾奕博,曾奕博從中抽取新臺幣3千元之報酬予張育誠後,將剩餘款項於不詳時、地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王麗華、蔡惟雅、羅均勻、黃薏諠、張詠恩、陳昱翔、劉致揚、呂淑賢、徐承靖、林聖傑、蘇柏瑜、林芷穎、陳素瓊、吳柏勳、蔡丞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華、蔡惟雅、羅均勻、黃薏諠、張詠恩、陳昱翔、呂淑賢、徐承靖、林聖傑、蘇柏瑜、林芷穎、吳柏勳、蔡丞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奕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奕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育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勳、蔡丞琳、張詠恩、黃薏諠、陳昱翔、林聖傑、林芷穎、蘇柏瑜、王麗華、蔡惟雅、羅均勻、呂淑賢、徐承靖、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瓊、劉致揚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鄧國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曉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廖芷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謝昱嵐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曾子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柏勳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蔡丞琳提出之通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詠恩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薏諠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昱翔提出之轉帳成功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素瓊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聖傑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芷穎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蘇柏瑜提出之往來明細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麗華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往來明細截圖、告訴人蔡惟雅提出之蝦皮賣場頁面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羅均勻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呂淑賢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徐承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劉致揚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另案被告張育誠拿取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7、60、64、66、68、71至72、75、78、81至82、85、88、91至94、97、99至100、102、105、108至11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5罪)。

㈢被告與張育誠、「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及編號14係同一被害人,僅論以一罪一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同被害人之1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公關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轉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經另案被告張育誠提領並轉交被告後,業經被告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發」及張育誠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祇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其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欲參加家庭代工需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購買材料等為由詐騙蔡旻潔,及以顯不合理之高額租金利益向陳政國租用帳戶,致使蔡旻潔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陳政國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林貞儀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件並轉放於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停車場」置物櫃後,由被告應「發」之指示前往上開置物櫃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提款卡轉放在指定之捷運站置物箱內,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張雅芳、翁靖慈、陳聖文、林幸樺、周美蓮、劉文銳、陳淑娟施行詐術,致張雅芳、翁靖慈、陳聖文、林幸樺、周美蓮、劉文銳、陳淑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530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5月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衡酌二案中被告所加入之犯罪組織,參與成員暱稱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所參與之犯罪集團為同一,輔以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被告前案所認定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應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3年3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新北檢貞意112偵63393字第113903736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部分,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轉帳/存款時間 轉帳/存款金額(新臺幣)(不含跨行轉帳、存款交易手續費) 轉/存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王麗華 (提告) 112年4月16日13時3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始能完成蝦皮賣場商品交易云云 112年4月16日14時5分許 4萬9,983元 謝昱嵐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昱嵐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4月16日14時1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永和分行) 112年4月16日14時15分許 2萬元 2 蔡惟雅 (提告) 112年4月16日13時4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銀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實名認證始能完成蝦皮賣場商品交易云云 112年4月16日14時16分許 4萬832元 112年4月16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6日14時26分許 2萬元 3 羅均勻 (提告) 112年4月16日14時1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身分確認、提供銀行帳戶始能完成蝦皮賣場商品交易云云 112年4月16日14時45分許 9,899元 112年4月16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6日15時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 4 黃薏諠 (起訴書誤載為黃蕙諠) (提告) 112年4月16日14時1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4月16日14時43分許 4萬6,236元 陳曉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曉芬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4月16日14時5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 112年4月16日14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6日14時55分許 2萬元 5 張詠恩 (提告) 112年4月4日13時5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MAGIC HOUR、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4月16日14時44分許 2萬5,123元 112年4月16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6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6 陳昱翔 (提告) 112年4月16日14時1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網路賣場、郵局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誤將其消費設為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4月16日14時4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4月16日14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6日14時52分許 1萬6,123元 112年4月16日14時59分許 1萬7千元 7 劉致揚 (未提告) 112年4月16日15時1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生活市集、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誤將其消費設為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4月16日15時39分許 4萬9,985元 曾子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子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4月16日16時1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 112年4月16日15時4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4月16日16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6日16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6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永和分行) 112年4月16日16時21分許 2萬元 8 呂淑賢 (提告) 112年4月16日15時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臉書、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辦理臉書升級始能完成臉書商品交易云云 112年4月16日16時27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4月16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鼎豐店) 112年4月16日16時45分許 2萬元 9 徐承靖 (起訴書誤載為徐丞靖) (提告) 112年4月16日16時2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4月16日16時29分許 2萬9,123元 112年4月16日16時46分許 1千元 112年4月16日16時47分許 9千元 10 林聖傑 (提告) 112年4月16日14時4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影視娛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4月16日15時29分許 2萬9,989元 廖芷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芷鈴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4月16日15時4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永和分行) 112年4月16日15時45分許 2萬8,234元 112年4月16日15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6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6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6日15時50分許 1千元 11 蘇柏瑜 (提告) 112年4月16日15時2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影售票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4月16日15時57分許 2萬7,123元 112年4月16日16時13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 112年4月16日16時13分許 2萬元 12 林芷穎(起訴書誤載為林芷潁) (提告) 112年4月16日15時2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4月16日16時2分許 2萬8,123元 112年4月16日16時14分許 2萬元 13 陳素瓊 (未提告) 112年4月15日18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店、郵局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誤將其消費設為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4月16日16時3分許 1萬3,985元 112年4月16日16時15分許 9千元 112年4月16日14時59分許 1萬2,985元 陳曉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6日15時8分許 1萬3千元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永騰門市) 14 吳柏勳 (提告) 112年4月16日14時5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華納威秀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誤將其消費設為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4月16日16時55分許 4萬9,988元 鄧國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6日17時23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永和分行) 112年4月16日17時1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4月16日17時3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永和分行) 112年4月16日17時3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6日17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6日17時39分許 2萬元 15 蔡丞琳 (起訴書誤載為蔡承琳) (提告) 112年4月16日16時5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4月16日17時36分許 1萬985元 112年4月16日17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6日17時43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永騰門市) 112年4月16日17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6日17時45分許 9千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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