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926,2024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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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志



具 保 人 張嘉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19、67857號、113年度偵字第5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祥志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由具保人張嘉彤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惟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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