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92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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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意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840號、第81841號、113年度偵字第5660號、第5661號、第5662號、第5663號、第5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意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機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更正、補充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李媺蓁』之成年人使用。

嗣『李媺蓁』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㈡附表一編號1地點欄「臺中市○區○○○路000號」補充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詠權門市」。

㈢附表二編號3詐騙時間欄「112年5月24日」補充為「112年5月24日20時11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意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許育誠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編號3、4、7、8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向如附表二編號4、7、8所示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編號3、4、7、8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向如附表二編號4、7、8所示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如附表二編號3、4、7、8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385號卷第16頁、112年度偵字第22812號卷第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損害賠償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育誠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自113年7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3,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許育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許育誠)。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曲培文9萬元,自113年7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曲培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曲培文)。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鍾捷如2萬6,757元,自113年7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8,919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鍾捷如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平鎮金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鍾捷如)。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冬梅11萬7,000元,自113年7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李冬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桃園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德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840號
112年度偵字第81841號
113年度偵字第5660號
113年度偵字第5661號 113年度偵字第56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6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664號
被 告 王意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意茹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機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前揭帳戶內。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陸孟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許育誠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曲培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丁俊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許翠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鍾捷如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冬梅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意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辦,並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陸孟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育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曲培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丁俊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許翠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鍾捷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冬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5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華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影本 佐證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4、6、7、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帳號 1 民國112年5月22日8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2 同上 同上 華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3 同上 同上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4 同上 同上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陸孟瑋 (提告) 112年5月24日14時許 假親友 112年5月25日9時47分許 5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5月25日9時49分許 50000元 同上 3 許育誠 (提告) 112年5月2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24日20時54分許 42101元 華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4 曲培文(提告) 112年5月24日14時20分許 假買賣 112年5月24日19時50分許 99987元 同上 5 丁俊達(提告) 112年5月23日18時許 假親友 112年5月25日9時1分許 0元 (原欲匯款30000元,因帳戶業經設定警示而未成功)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6 王許翠玉(提告) 112年5月24日11時10分許 假親友 112年5月24日11時47分許 50000元 同上 7 鍾捷如 (提告) 112年5月2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25日14時41分許 35678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8 李冬梅(提告) 112年5月24日10時許 假親友 112年5月24日11時49分許 130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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