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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恆佑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恆佑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郭恆佑自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育誠」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隨後即由郭恆佑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攜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85巷內,交與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恆佑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恩翰、林千睦、郭宸希、黃憶雯、羅允琛如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808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何恩翰提供之存摺內頁1紙、告訴人林千睦提供之匯款明細1紙、告訴人郭宸希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1紙、告訴人羅允琛提供之匯款明細1紙、告訴人黃憶雯提供之交易明細1紙、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即A帳戶、B帳戶)之交易明細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幀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背面、第36頁、第39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2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告訴人5人因受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被告郭恆佑提領,再轉交上游成員收受,其作用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負責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中,除被告自身及「張育誠」外,尚有收水等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其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
是核被告郭恆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共犯「張育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前揭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輕重、被害人數5人及受損金額、被告並無獲利、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家中尚有配偶及1名年僅7月之子女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參與本件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此據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供述明確,且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游收受,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收取本件詐欺款項取得不法報酬,或就詐得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1 何恩翰 假客服 112年5月13日 ①16時31分 ②16時39分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A帳戶 112年5月13日 ①16時42分 ②16時43分 ③16時44分 ④16時44分 ⑤16時45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蘆洲分行 2 林千睦 假客服 112年5月13日17時28分 22271元 112年5月13日 ①17時32分 ②17時32分 ①2萬元 ②2千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新意民門市 3 郭宸希 假客服 112年5月13日17時33分 28123元 112年5月13日 ①17時37分 ②17時37分 ①2萬元 ②8千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蘆洲玉清門市 4 黃憶雯 假客服 112年5月13日18時2分 49988元 B帳戶 112年5月13日①18時13分 ②18時13分 ③18時14分 ④18時14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61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蘆洲分行 5 羅允琛 假客服 112年05月13日18時10分 261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郭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郭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郭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郭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郭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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