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緝,4,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存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7號、第28071號、第357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存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曹存宏於民國110年10月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龍哥」、「阿牛」、「輝哥」、「酒神」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曹存宏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

曹存宏與「龍哥」、「阿牛」、「輝哥」、「酒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曹存宏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及被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147號卷第23至2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多次提領、轉匯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龍哥」、「阿牛」、「輝哥」、「酒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轉匯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147號卷第11、231頁、111年度偵字第28071號卷第14頁、111年度偵字第35792號卷第1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雖有提領、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贓款,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均已交給對方或轉匯至指定帳號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147號卷第10頁、111年度偵字第28071號卷第13頁),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曹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 編號2 曹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 編號3 曹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或轉帳時間 提款或轉帳地點 提款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車手 1 陳俊雄 110年9月21日,以LINE暱稱「夢琪」向陳俊雄佯稱:可至MetaTrader4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10月4日 ①10時49分許 ②11時16分許 ③12時45分許 ①19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60萬元 110年10月4日 ①11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鳳山分行 【提款】 187萬元 被告 ②13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東苓分行 【提款】 113萬元 ③14時11分許 同上 【轉帳】 148萬元 110年10月5日 ①11時53分許 ②12時1分許 ①150萬元 ②150萬元 110年10月5日 ①12時50分許 同上 【提款】 147萬1,350元 ②13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昌分行 【提款】 151萬元 證據 ⒈告訴人陳俊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4147號卷第17至21頁)。
⒉告訴人陳俊雄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聊天記錄(同上卷第39至43、49至61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至34頁)。
2 林明豊 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小雅」向林明豊佯稱:可至FANCY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10月6日 10時52分許 300萬元 110年10月6日 ①12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華南銀行光華分行 【轉帳】 130萬元 被告 ②12時46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轉帳】 172萬元 證據 ⒈告訴人林明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28071號卷第15至18頁)。
⒉告訴人林明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33至43、47、71至75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7至82頁)。
3 王甄羚 110年9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唐心怡CoCo」向王甄羚佯稱:可至智能化量化社區網站及下載MetaTrader4APP投資外幣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10月6日 14時33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6日 ①14時59分許 ②15時許 ③15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曹門市 【提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不詳 證據 ⒈告訴人王甄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35792號卷第49至53頁)。
⒉告訴人王甄羚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73、179至181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5至99頁)。
備註 匯款、提款及轉帳時間均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