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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235號、第57155號、第61715號、第62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飛機暱稱『范冰冰』、『執行長』、『指揮官』等)」補充為「(飛機暱稱『YU』、『范冰冰』、『執行長 杜拜』、『首席指揮官』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宇、同案被告郭昱宸、劉泰良、潘衡宇、林秉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劉珈瑄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查詢結果及中國信託銀行活存明細查詢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案同案被告劉泰良之手機照片4張、扣案同案被告潘衡宇之手機照片31張、扣案被告張志宇之手機照片1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其餘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昱宸、劉泰良、潘衡宇、林秉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回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潘衡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7155號卷第6頁、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潘衡宇說我可以拿到領款金額的1%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7155號卷第9頁反面、第132頁反面),則被告向同案被告劉泰良收取詐欺贓款15萬8,988元,其報酬為1,590元(計算式:15萬8,988元×1%=1,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有與同案被告潘衡宇一同向同案被告劉泰良收取上開詐欺贓款15萬8,988元,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同案被告林秉鈞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7155號卷第7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珈瑄 於112年5月15日19時59分許,假冒誠品購物商城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業務員致電劉珈瑄佯稱:因公司作業系統疏失,致其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5月15日 21時4分許 14萬9,989元 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文馨) 112年5月16日 ①0時8分許 ②0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 ①2萬9,000元 ②3萬元 112年5月16日 ①0時12分許 ②0時13分許 ③0時13分許 ①9,989元 ②9,987元 ③9,986元 112年5月16日 0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蘆鑫門市 900元 (同案被告郭昱宸提領後留供己用) 112年5月16日 0時6分許 9萬9,988元 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育榤) 112年5月16日 ①0時12分許 ②0時13分許 ③0時14分許 ④0時15分許 ⑤0時15分許 ⑥0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莊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505元 備註 匯款時間及提款時間均以各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35號
第57155號
第61715號
第62599號
被 告 劉泰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
被 告 張志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0樓
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潘衡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秉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779號提起公訴(貴院尚未分案)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車輪餅」)、林秉鈞(飛機暱稱「唐伯虎」)、郭昱宸(飛機暱稱「傻酷」,業經起訴)分別經由友人介紹、張志宇(飛機暱稱「美樂蒂」)經由潘衡宇(飛機暱稱「范冰冰」、「執行長」、「指揮官」等)介紹,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郭昱宸擔任車手,劉泰良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車手並收取款項,張志宇、林秉鈞負責擔任第二、三層收水,潘衡宇負責搭載張志宇前往收水等工作。
劉泰良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張志宇、林秉鈞可獲得領款金額1%之報酬,潘衡宇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
渠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1時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匯入人頭帳戶後,再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人頭帳戶後,飛機暱稱「車輪餅」之劉泰良通知郭昱宸至指定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匯入人頭帳戶金融卡,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張志宇、潘衡宇、林秉鈞,由張志宇駕駛潘衡宇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衡宇、林秉鈞則自行駕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等候收水;
待郭昱宸接獲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飛機曬稱「車輪餅」之劉泰良所交付附表所示匯入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旋由郭昱宸持附表所示匯入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後,復將款項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由飛機暱稱「車輪餅」之劉泰良後,劉泰良、張志宇、林秉鈞則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38號中油加油站廁所,由劉泰良上繳款項予張志宇,張志宇再交予林秉鈞,林秉釣將款項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林秉鈞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張志宇之報酬交付予張志宇,張志宇再將取得報酬交予潘衡宇,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珈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泰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112年5月16日0時許,依指示向同案被告郭昱宸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持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中油加油站,交予被告張志宇之事實。
2 被告張志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經由被告潘衡宇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潘衡宇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由其下車收水、上繳款項、領取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潘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介紹被告張志宇加入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間,被告張志宇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由被告張志宇收水、上繳款項、領取報酬之事實。
4 被告林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被告張志宇收水、上繳款項、交付被告張志宇報酬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郭昱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收取被告劉泰良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即將提領款項及金融卡一併交付予被告劉泰良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劉珈瑄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各1份、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2份、臺幣活存明細3份 佐證證人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致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證人有於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即遭提領之事實。
8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證人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5匯入左列帳戶,即遭提領之事實。
9 車手提領熱點資料、領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路口、超商、停車場等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各1份 佐證同案被告郭昱宸提領款項後,由同案被告郭昱辰將款項等交付予被告劉泰良,被告劉泰良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張志宇,被告張志宇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林秉鈞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泰良、張志宇、潘衡宇、林秉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郭昱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4人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劉泰良自陳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被告張志宇、林秉鈞自陳可獲得領款金額1%之報酬,及被告潘衡宇自陳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此乃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徴之。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4人之共犯郭昱宸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4977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尚未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共犯郭昱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
本件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與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劉珈瑄 112年5月15日19時5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人員、銀行業務員致電告訴人劉珈瑄,謊稱因公司作業系統疏失,致訂單發生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5月15日 21時4分許、112年5月16日0時12分許、0時13分4秒許、0時13分38秒許/ 匯款14萬9,989元、9,989元、9,987元、9,986元 (2)112年5月16日0 時6分許/ 匯款9萬9,988元 (1)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5月16日0時8分 、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分別提領2萬9,000元、3萬元 (2)112年5月16日0時12分至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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