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緝,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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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信宏(TELEGRAM暱稱「金尊」)、王翊昌(通訊軟體TE
  4. 二、案經陳保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5. 理由
  6.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7. 二、證據:
  8. (一)共同被告王翊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3、64-
  9. (二)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4-17反面、70
  10. (三)證人陳保志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8-2
  11.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二份(偵卷第2
  12. (五)扣案之現金收據1張、印章18個(偵卷第36-37頁)。
  13. (六)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9-40反面頁)。
  14. (七)共同被告王翊昌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4
  15. (八)被告陳信宏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41-
  16. 三、論罪科刑:
  17.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18.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19. (三)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任遠投資及郭靖毅印章,
  20. (四)被告與王翊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備忘錄」、「牛牛
  21. (五)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
  22. (六)再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
  23.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24. 五、本案扣押之偽造現金收據上偽造之「郭靖毅」、「任遠投資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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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現金收據壹張(含署押壹枚、印文貳枚)、識別證陸張、印章拾捌個、手機貳支(型號IPHONE8、IPHONE6),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信宏(TELEGRAM暱稱「金尊」)、王翊昌(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吧吧」,已審結)均自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起,參與由TELEGRAM暱稱「備忘錄」、「牛牛」、「大安森林公車」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其等使用之TELEGRAM群組名稱為「(孟)工作群」),而王翊昌、陳信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4月2日起向陳保志佯稱:如在「任遠投資」平臺上投資,將有獲利云云,致陳保志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及面交現金(陳保志本案交付款項前受騙之款項,另為警追查)。

嗣陳保志發覺有異,遂於112年7月3日11時許,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該詐欺集團即指派王翊昌相約在陳保志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居處(完整地址詳卷)交付,王翊昌先向陳信宏拿取空白現金收據、印有假名之識別證各1張,並自行填載收據後,在經手人欄蓋「郭靖毅」、公司印鑑欄蓋「任遠投資」之印文,由陳保志將裝有假鈔之袋子3個交予王翊昌,並經警當場於同日12時許逮捕王翊昌而未遂,又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136巷口見在該處監視並準備收取贓款之陳信宏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陳信宏同意勘查其持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後,發覺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當場於同日12時10分許逮捕,並扣得王翊昌所有之現金收據1張、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現金1,800元,陳信宏所有之識別證5張、印章18個、行動電話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7,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保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共同被告王翊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3、64-66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4-17反面、70-71頁)。

(三)證人陳保志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8-20、45-46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二份(偵卷第25-32頁)。

(五)扣案之現金收據1張、印章18個(偵卷第36-37頁)。

(六)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9-40反面頁)。

(七)共同被告王翊昌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41-43頁)。

(八)被告陳信宏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41-4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規定,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任遠投資及郭靖毅印章,蓋用印文於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王翊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備忘錄」、「牛牛」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是核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款,由員警待被告到場收取款項後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再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核先敘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警詢及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此外,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已自白洗錢部分犯行,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者僅係後端監視收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款金額、在審理中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本案扣押之偽造現金收據上偽造之「郭靖毅」、「任遠投資」印文共2枚、「郭靖毅」署押1 枚,係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另扣案之現金收據1張、識別證6張、印章18個、手機2支(型號IPHONE8、IPHONE6),均為二位被告持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6、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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