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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雄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鍾勝雄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鍾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小利,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不僅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被害對象1人及所受損失、被告所獲利益、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家中尚有1名5歲女兒現由被告母親照顧、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除前述5000元報酬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100號
被 告 鍾勝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二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勝雄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轉帳或匯款之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無故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旋將之轉交給不明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在縱其行為可能係該等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博奕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前之109年5月24日某時,在LINE加入龍麒元好友後,向其佯稱加入CBI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龍麒元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多筆,其中於109年7月30日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鍾勝雄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7月30日14時8分許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旋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龍麒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勝雄偵查時及另案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並依指示提領之事實。
2 告訴人龍麒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52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訴字759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以上開行為分擔模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其他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江 祐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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