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附民,118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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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82號
原 告 林瑞玉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楊芝青律師
王瑜惠律師
被 告 潘衡宇
賴韋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此之共同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人主張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

二、本件被告潘衡宇(吳俊男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非本次裁定移送範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判決有罪,而被告「賴韋滔」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經原告指稱被告「賴韋滔」與被告潘衡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均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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