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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林育伶
被 告 蕭志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當事人適格乃訴訟法上之普遍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仍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固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移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13號併案審理所載犯罪事實為據,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依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以觀,原告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刑事被告無涉(原告遭詐款項非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就原告受詐情節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侵權之情形,參以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並非適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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