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附民,340,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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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40號
原 告 陳徐加羽

被 告 施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

準此,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辯論終結,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在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7頁)。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2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審附民卷第5頁本院之收狀戳),依前引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此外,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限,是其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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