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附民,5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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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黃卉芝
被 告 楊宏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81號判決在案,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235、6523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本院之審理範圍內,業經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敘明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原告既為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此部分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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