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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28號
原 告 陳劉淑敏
被 告 陳靜治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劉淑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於書狀簽名或蓋章。
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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