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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國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國昌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29日,再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餘113年2月7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是為賦予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上開規定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不得僅因受刑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即逕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有上開罪刑宣告之情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復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等節,自堪認定。
㈡然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為竊盜罪,而所犯後案為侵占遺失物罪,雖同屬財產犯罪,惟行為手段與危害程度均較前案之竊盜罪為輕,可受非難性相對較低,此由立法者就侵占遺失物罪僅規定處罰金刑可知。
另後案中,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達成和(調)解,是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且被告屬第一類身心障礙者,可認受刑人犯案確有特殊難治之身心原因,值得憐憫,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特別嚴重的惡性。
再者,聲請人復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若單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便無區分之必要,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之情形,故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
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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