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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俊廷(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922號)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保字第30號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17日、同年3月29日至該署報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竟置之不理,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㈠受刑人之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於113年1月8日以113年執保字第30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17日上午10時至該署執行科報到,並告誡受刑人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受刑人之上開住所時,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於113年1月16日寄存於送達地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然受刑人未遵期(113年2月17日)報到;
新北地檢署再於112年2月20日以113年執保字第30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至該署執行科報到,並告誡受刑人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由警員親自送達受刑人之上開住所時,仍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於113年3月12日寄存於送達地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然受刑人未遵期(113年3月29日)報到;
且新北地檢署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查訪受刑人是否仍居於上開戶籍地址,經該分局派員前往受刑人之上開戶籍地址查訪,按鈴多次均無人回應,有前揭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影本各2份、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26日新北檢貞鞠113執保30字第1139022249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3月1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48681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自109年2月15日起迄未在監或在押,亦未入伍服役,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兵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時,既經法院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其目的係透過緩刑之觀護制度,使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遠離毒品之誘惑,而受刑人竟經2次合法通知其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否則可能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均未報到且行方不明,顯見受刑人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且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遵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規定,其情節重大,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受刑人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刑宣告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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