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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 年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育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4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於民國110年1 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受刑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1年5月13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2日、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11日、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未依規定報到,受刑人多次未報到之違規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一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0年度執護字第267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10年1月23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受刑人於110 年3 月16日至該署報到,於該次執行時告知受刑人於同年1月23日起至115年1 月22日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及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受刑人表示瞭解且無意見。
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曾執行保護管束,然其先後多次於111年5月13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2日、112年3月10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1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按。
觀諸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狀況,其時而遵期接受保護管束,時而無故逾期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尤其自112年5月起,受刑人遵期執行保護管束之頻率甚低,且每於受刑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發函告誡,並告知受刑人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效果,然受刑人一再未能確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可認受刑人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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