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撤緩,1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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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芯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芯瑜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芯瑜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9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前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1罪、1年1月共11罪、1年2月共4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處拘役4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3年,於111年7月22日確定;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至109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罪、1年1月共11罪、1年2月共4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事,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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