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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7日確定。
查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均未履行判決所附條件,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臺北地院111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暨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該判決並於112年4月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6月20日前提出已支付被害人等5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惟被告並未陳報臺北地檢署上開文件,經同署書記官電詢被害人胡佳瑩、邱寶誼、賴姿君、蘇芳儀均陳稱受刑人自111年11月起第一期款項均沒有給付等語,且被害人胡佳瑩、賴姿君、蘇芳儀並表示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而被害人劉竑承則聯絡不上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北檢銘造112執緩471字第1129048214號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件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另案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案件提起公訴,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112年8月25日起迄今,均羈押於法務部○○○○○○○○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受刑人上開判決於112年4月7日確定起迄今已歷時1年,均未曾給付被害人5人任何款項,而剩餘之緩刑期間僅2年(即24期),縱受刑人按如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蘇芳儀30萬元(分100期)及被害人邱寶誼10萬元(分34期),均無法全部清償完畢。
況受刑人於111年11月起至112年8月25日遭羈押之前,共10個月間,未曾給付被害人胡佳瑩、邱寶誼、賴姿君、蘇芳儀等4人任何款項,遑論受刑人於剩餘之緩刑期間2年內均能如期給付被害人5人如附件所載之損害賠償,甚且受刑人仍遭另案羈押中,尚難如期匯款予被害人5人。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業已充分評估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始同意為上開調解條件,且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足徵受刑人已折服於上開判決,並對上開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
復查,受刑人遭另案羈押之前,即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8月25日羈押止,共10個月間,顯有履行如附件所載調解條件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是受刑人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
又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係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則原所宣告之緩刑即已失其意義,實難收預期效果,參酌被害人胡佳瑩、賴姿君、蘇芳儀表明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件:(臺北地院111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
一、被告應給付劉竑承新臺幣(下同)參萬元(10期)。
㈠方法:自民國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㈡方式:匯入指定帳戶。
二、被告應給付蘇芳儀參拾萬元(100期)。
㈠方法:自民國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㈡方式:匯入指定帳戶。
三、被告應給付邱寶誼拾萬元(34期)。
㈠方法:自民國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㈡方式:匯入指定帳戶。
四、被告應給付賴姿君伍萬捌仟元(20期)。
㈠方法:自民國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㈡方式:匯入指定帳戶。
五、被告應給付胡佳瑩貳萬伍仟元(9期)。
㈠方法:自民國11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㈡方式:匯入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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