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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凱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凱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凱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於民國111年6月1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924號案件執行,分別於111年7月25日、112年6月13日、112年10月3日通知受刑人至桃園地檢署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復於111年8月1日、112年11月20日經三峽分局按址查訪未獲,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逃匿之虞等情事,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而於111年6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924號案件執行,該署檢察官先後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7月25日9時30分、112年6月13日9時30分、112年10月3日10時40分至該署辦理繳納應支付公庫款項事宜,並已寄存於被告之住、居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亦未向公庫支付前揭款項,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乃函請司法警察查訪受刑人上開住、居所,經警查復無法聯繫受刑人,亦查無其餘現居地,且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節,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111年7月27日桃檢秀乙111執緩924字第111908588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8月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78327號函暨檢附之該局【查受刑人古凱城居住情形】查訪表、桃園地檢署112年11月9日桃檢秀乙111執緩924字第112913754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11月2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35788號函暨檢附之該局囑託查訪紀錄表、執行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嗣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或其他方式為任何聲明或主張,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為憑,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前揭判決,並認同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
又受刑人於該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後,對於檢察官傳喚其到案向國庫支付法院判決緩刑時所定金額3萬元,竟置之不理,亦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檢察官陳明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且經本院傳喚其到庭說明,亦未到庭或以書面陳報迄今仍未履行之正當事由,實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上開判決於緩刑宣告時所定負擔之意願,佐以受刑人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負擔之正當事由,可徵受刑人確有無故不履行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此亦使原判決考量為使受刑人能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預防再犯等節後,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之宗旨難以達成,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則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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