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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淑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何淑花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富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已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其僅支付14萬元後便置之不理,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刑法第75條之1既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㈡本件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5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0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㈢受刑人受原緩刑宣告確定後,分別於110年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111年1月2日、2月16日、3月1日、5月3日、112年1月18日、113年1月2日、1月6日、2月27日、3月12日支付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6萬元、6000元、4000元、8000元、7000元(合計16萬5000元)等情,有被害人111年11月7日函及所附受刑人匯款紀錄整理表、存摺交易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112年1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刑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71號卷第7至10、15頁;
士林地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08號卷第89頁;
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卷第41至47頁)。
受刑人固未切實按期履行緩刑條件,惟檢察官聲請撤銷原緩刑宣告前,受刑人業已支付被害人15萬元,其後亦有陸續給付,迄今累計支付16萬5000元,尚餘33萬5000元未履行;
較之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6月暨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尚難認定受刑人全無履行負擔之誠意。
衡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於111年11月受傷並引發氣喘、後於112年6月尋短未果造成右手骨折,待傷勢復原便匯款4筆予被害人,無論如何一定會把錢還清等語,有本院113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離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紀錄單、手術同意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證,足見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諒非逃匿、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所致,難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從而,本院認為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原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
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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