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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程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程豪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4月22日確定。
然受刑人於112年3月13日甫經緩刑宣告,旋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7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
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又受刑人另因詐欺、妨害秩序、殺人未遂等案在偵查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1年,於112年4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
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2年6月7日,又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北地院於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查。
考量受刑人所犯之前案、後案雖然罪質相異、侵害法益不同,但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本應克己遵守法律,珍惜前案緩刑的機會,其卻為圖私利,於前案甫於112年4月22日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112年6月7日,即故意再犯後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顯然未能因前案偵審程序而收矯正之效,其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至受刑人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266號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4358、6752、10692號移送併辦;
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095號起訴,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然依前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受刑人前開案件之行為時間均為111年間,非在前案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與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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