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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5月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緩助字第50號案件,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義務勞務,茲因受刑人原履行義務期間自111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0日屆滿,累計僅履行30小時義務勞務,另經同署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止,仍無法履行完畢,核其行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傷害致死罪,現另案羈押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院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前揭情形。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該緩刑宣告。
又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法院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之生活負責,惟倘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亦有明文。
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末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5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該日至115年5月3日止乙節,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緩助字第50號案件指揮執行,指定受刑人應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至指定機構或團體履行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11年6月14日向臺北地檢署報到,並表示瞭解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惟其於111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期間,經檢察官多次發函誡促其儘速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復多次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上簽名,表示了解該通知書之內容及未履行之法律效果,再經該署於111年11月8日、112年5月4日電聯提醒,卻僅履行義務勞務30小時;
嗣受刑人以工作情況無足夠時間履行為由聲請延展,經檢察官准予將履行期限延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又經檢察官多次發函誡促其儘速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卻未再為任何義務勞務,後因另與他人共同犯傷害致死、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凌虐而私行拘禁罪嫌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院准予羈押而於112年8月26日執行羈押迄今,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提起公訴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北地檢署112年6月14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稿)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聯繫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受刑人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觀護人簽呈(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66號執行卷宗確認屬實。
㈡由上情可知,被告於原先完整1年之履行期間,僅履行義務勞務30小時,經檢察官准許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及發函促請僅速履行義務勞務,於延長日起至執行羈押止之2月餘之期間內卻完全未再履行義務勞務,是受刑人經檢察官延長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並命令履行後,履行狀況仍然不佳,難認受刑人具備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之真意,違反情節確屬重大。
此外,受刑人雖自112年8月26日迄今,因另案涉犯前揭罪名而遭羈押,致無從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然此係因受刑人另涉刑事案件所致,尚非屬不可歸責於受刑人致無法履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且受刑人不僅未於上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盡力履行義務勞務,反而再度涉犯刑事罪嫌而遭偵查、訴追,難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善品行,能在不執行刑罰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之生活負責,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刑事由,並以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原判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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