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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執助字第7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原交簡字第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林志鏵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志鏵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劉建輝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11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告訴人表示僅「給了3期,也就是112年3至5月,就再也沒給了」未依緩刑所定負擔支付告訴人,情節重大。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於11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8萬元,於112年4月1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
查受刑人駕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碰撞成傷,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判決確定後迄今卻僅「給了3期,也就是112年3至5月,就再也沒給了」未確實依緩刑所定負擔支付告訴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到署說明未到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13年1月10日北檢銘弗112執緩457字第1139003782號函、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參,再經傳喚受刑人仍未到院陳述意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
是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職是,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林志鏵應給付劉建輝8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劉建輝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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