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撤緩,84,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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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暘(原名:林漢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暘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1年9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000年00月下旬另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895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於緩刑期間又犯同性質之罪,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0年度訴第13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1年9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20日至113年9月19日。

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000年00月下旬起,接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罪名雖有不同,然前案受刑人所為係冒用被害人名義在無效本票上填寫到期日、金額、他人身分資料並按捺指印,並以該無效本票換回受刑人先前為清償債務而開立予他人之支票(詳如前案判決書所載),而後案則係以詐術向被害人騙取支票後,持以清償自身積欠他人之債務(詳如後案判決書所載),是二者均係為解決自身債務,以不法方式設計他人負擔清償責任,致使他人遭受財產損害,其行為動機及態樣均極為類似,足徵受刑人未因前案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警惕,猶仍漠視法令而再犯後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非輕微。

準此,堪認前案刑事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宣告予以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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