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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冠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冠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4日至115年5月3日期滿。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1月5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0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000年0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於112年11月23日至112年12月26日遭羈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52號起訴書),且其於112年6月15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後,後續即未再報到,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另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並已給予2年履行期間,即於112年5月3日前應履行完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於110年10月27日通知其報到後給予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執行通知書及應遵守事項等資料由受刑人填寫,受刑人定知悉其尚有180小時義務勞務需履行,詎其自110年11月起至期滿日止均未施作,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佐理員電聯受刑人,卻稱忘記了、因工作繁忙才未施作等語,111年8月10日、111年12月7日亦曾當面催促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此有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可參,但受刑人仍完全未履行,顯然對於法院給予緩刑之條件毫不重視亦無遵守之意願。
核其未履行義務勞務之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亦有明文。
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5月4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110年5月4日至115年5月3日);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1月5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0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1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應可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1年3月4日逾期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經該署發函告誡後,猶分別於111年4月25日、112年3月1日、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7日、112年5月1日、112年5月17日、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9日、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9日、112年8月2日、112年8月16日、112年9月4日、112年9月18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11月6日、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18日逾期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且迄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稿)、送達證書及觀護人室簽呈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亦未履行義務勞務負擔,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事項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犯罪情節固有不同,惟其明知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行為理當謹慎自制,卻仍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前開後案,可徵其漠視法令,無視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主觀惡性非輕微,且受刑人除屢次未於指定期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外,其明知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期限及未履行勞務將遭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仍於身體自由未受拘束,且無不能履行義務勞務正當事由之情形下,拒不到場履行任何義務負擔,足見受刑人非但漠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且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其顯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前案宣告緩刑負擔併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課予義務勞務之負擔及保安處分之執行,促使受刑人反省自律、改過自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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