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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信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信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信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民國110年7月7日確定在案。
惟其竟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69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2月20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10年7月7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8日故意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96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2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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