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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永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文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3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684號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1月30日確定,受刑人因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有所明定。
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具體個案中,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以資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李永文住所在新北市永和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
㈡、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1年8月16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3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684號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從而,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50日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上開2案中受刑人所犯法條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其犯罪型態、對於法益之侵害均相雷同,則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循規蹈矩,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名之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受拘役刑及緩刑之宣告而收警惕之效,進而真誠悔悟、改過向善,反不思法院給予之緩刑寬典,亦欠缺自律,兼衡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及刑罰之規範目的等一切情狀,認若任令受刑人免予執行前案之刑罰,而未予適當之處罰,實無法使受刑人知所教訓,確實知錯並惕勵自身,並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足認前案對於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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