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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辰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6月10日確定在案。
惟該受刑人前未曾故意犯罪,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該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傳喚其於113年1月23日到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未到,又囑託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通知其於113年2月22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報到,經受刑人母親簽收傳票命令仍未遵期到署。
綜上,受刑人受本案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始符合宣告緩刑之目的,然受刑人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及保護管束之意願,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之現住所地為「花蓮縣○○鎮○○路00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又觀諸卷附撤銷緩刑聲請書、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受刑人之住所地均為「花蓮縣○○鎮○○路00巷0號」,上開受刑人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受刑人亦未因另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查無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具體事證。
是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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