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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品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品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12月12日、113年2月6日、113年3月8日,均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且於緩刑期間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8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起訴審理(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4號)。
本件受刑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等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未遂)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2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即保護管束期間)至115年2月17日期滿,此有前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9月10日,與其他數名友人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公務等犯行(下稱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169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4號審理,審理中受刑人坦承犯行,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4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在案(受刑人所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宣告有期徒刑6月;
該案件尚未確定),有前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4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
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咖啡包20包,經檢察官以受刑人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850號簡易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13年1月23日確定,此有前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850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
㈣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執行保護管束之新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應報到之時間、地點後,仍先後於112年12月12日、113年2月6日、113年3月8日未遵期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並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此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表3紙、觀護輔導紀錄1紙、告誡函3紙、告誡函送達證書2紙等存卷可考。
㈤觀諸前述,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仍與數名友人共同為公然聚眾妨害公務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復有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無論在毒品成分、型態各方面,均與前案所販賣(未遂)之毒品相同,受刑人其後更數次未遵從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未於指定之期日到場,縱使經檢察官發函告誡後亦然。
綜觀全盤上情,受刑人於獲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自我警惕,自112年9月之後,即有前述公然聚眾妨害公務、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涉及犯罪之行為,更數度未依觀護人指示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核其情狀,明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所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誡命,且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既經本院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而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另違反同法第74條之2第4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等規定,同屬撤銷緩刑事由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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