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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1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政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之「錢包1個(以上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8萬元」,應補充更正為「錢包1個(含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總價值28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 (舊)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變造車牌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為躲避警方查緝,於行竊時懸掛變造車牌上路,該行為與竊盜犯行有局部重合,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從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該院111年度聲字第1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多次竊盜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孫繼偉,其餘竊得之物則未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除外)、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就被告所犯2罪,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反面);
所持以行竊之自備機車鑰匙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3面大金牌、8面小金牌、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400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13號
被 告 游政學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政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4時56分前某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孫繼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前無人看管,持自備機車鑰匙開啟電門,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二、詎游政學為規避查緝,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9日14時5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上開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以黏貼黑色膠帶變造英文字母之方式,將車牌變造為「8EU-188」(即將F字母變造為E字母,下稱A車),將之懸掛在機車後方,並繼續騎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牌照管理及公眾依其牌照辨識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嗣游政學於112年7月29日14時56分許,穿著藍色上衣及牛仔長褲,騎乘前揭變造機車牌照之A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安靈宮(下稱安靈宮)後,徒手竊取廖素妮管領懸掛於安靈宮內神像上之3面大金牌、8面小金牌,廖素妮所有之錢包1個(以上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8萬元)得手後騎乘A車離去。
游政學為規避查緝,另於新北市蘆洲區國道一路85巷附近,變換服裝改穿著黑色無袖上衣、短褲,並將黏貼於A車車牌之「黑色膠帶」撕下(即車牌為「8FU-188」)後離去。
嗣廖素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廖素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政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前揭機車,以供代步之用;
為免查緝,將前揭機車車牌先以黑色膠帶變造成「8EU-188」後,前往安靈宮內竊取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財物後離去,於回程途中,在將黏貼於前揭機車車牌上之黑色膠帶撕下,並將前揭黃金變賣以清查債務。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素妮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告訴人廖素妮管領安靈宮神像上之金牌遭竊,其所有之錢包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孫繼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被害人孫繼偉之前揭機車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鍾尚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尚瑋即為被告離開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車輛離開安靈宮後,即前往尋找之友人之事實。
5 1.被告自桃園往返安靈宮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安靈宮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2.被告騎乘前揭機車之行車軌跡、車牌辨識資料2份 3.被告在桃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以黏貼黑色膠帶變造英文字母之方式變造車牌,並將之懸掛在前揭機車上後;
騎乘該機車前往安靈宮,在安靈宮內竊取前揭財物後,沿途變裝、嗣下黏貼於前揭機車車牌上之黑色膠帶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政學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欄之上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孫繼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
(書記官製作部分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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