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易,1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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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92、479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家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朱家禾被訴對吳晨語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有罪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

二、犯罪事實朱家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潘」、「Abner」、「瑀潔」、「ETF交易所客服」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潘」、「Abner」、「瑀潔」、「ETF交易所客服」非1人分飾數角,亦無證據證明朱家禾知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由「潘」、「Abner」、「瑀潔」、「ETF交易所客服」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透過Instagram、Line等軟體向陳政豪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且由朱家禾於111年1月20日19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辜美稼借得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辜美稼帳戶)。

陳政豪陷於錯誤後,依「ETF交易所客服」指示於111年1月20日19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辜美稼帳戶。

復由朱家禾指示辜美稼提領後,向辜美稼收得此3萬元現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家禾之供述。

(二)證人辜美稼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政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辜美稼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五)被告與辜美稼間之訊息截圖。

(六)告訴人陳政豪與「潘」、「Abner」、「瑀潔」、「ETF交易所客服」之訊息截圖及轉帳交易資料。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辯稱其向辜美稼借用帳戶,係為收取其向友人借得之款項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借款之對象是「朱昱銓」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22號卷,下稱偵47922卷,第6頁),然經證人朱昱銓於警詢時明白證稱其沒有借錢給被告等語(偵47922卷第10頁背面)後,被告即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其借款之對象是「彭咸運的朋友」云云(偵47922卷第65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係向「彭咸運」借錢云云(本院卷第57頁),可知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且有高達三種供述版本。

而證人朱昱銓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我知道被告與彭咸運有借貸關係,但已忘記確切時間地點等語(偵47922卷第65頁背面),非僅與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借款對象「朱昱銓」、「彭咸運的朋友」有間,且無任何細節可考,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關於借貸所辯,顯不可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辜美稼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潘」、「Abner」、「瑀潔」、「ETF交易所客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量刑本院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詐欺告訴人陳政豪,非僅造成告訴人陳政豪受有財產損害,亦使不知情之辜美稼無端受檢警調查,所為顯屬非是。

又被告有意與告訴人陳政豪調解,然因告訴人陳政豪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告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政豪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當時月薪約3萬多元、需扶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3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小艾兒」所屬之詐欺集團。

被告於111年3月9日3時14分許,先以提款卡異常、家人匯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冠傑借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冠傑帳戶),並將陳冠傑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

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陳冠傑帳戶資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7日起,在IG私訊告訴人吳晨語,佯稱依其介紹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晨語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19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陳冠傑帳戶。

陳冠傑後於111年3月15日15時19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吳晨語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4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該署112年9月4日新北檢貞盈111偵37892字第1129108546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惟被告另被訴提供帳戶於111年3月4日向告訴人吳晨語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26、5027、502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4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由該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8號案件受理,嗣改分該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後於112年10月19日為有罪判決,目前上訴至第二審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下稱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98、102、129至133頁)。

觀之告訴人吳晨語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92號卷第43頁),可知本案公訴意旨所特定之「111年3月14日19時4分匯款1萬元」及前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111年3月4日19時43分匯款2萬元」,乃告訴人吳晨語同次受騙後之陸續匯款,僅受款帳戶有別。

足認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告訴人吳晨語犯行,與前案間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

(二)準此,本案關於告訴人吳晨語部分之同一犯罪事實,既已由檢察官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公訴,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對被告向本院重行起訴,因本案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審判,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89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前述應不受理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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