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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昱瑄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不法分子進行電話詐欺時,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某處,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勝雄」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抵償賴昱瑄積欠他人新臺幣(下同)18,500元之債務。
嗣「邱勝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1分許,佯裝為星展銀行「魏副理」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陳怡如,佯稱:若要申辦貸款,須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銀帳號密碼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前,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陳怡如發現華南銀行帳戶內之25萬1,200元遭提領一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2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申辦前揭門號後交予「邱勝雄」,並用以抵償其積欠他人18,500元之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房東一開始是要我用手機去辦理貸款,後來因為辦理手機的貸款金額不夠,才要使用新辦的手機門號去辦理,我當時想對方賣掉手機的錢應該高於18,500元,所以我還有門號可以使用,門號我想自己留著用,我沒有要賣門號幫助詐欺,我有跟「邱勝雄」聯絡要把SIM卡拿回來,但都聯絡不上他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5月2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某處,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勝雄」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抵償被告積欠他人18,500元之債務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18號卷第33頁、113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31頁)。
嗣「邱勝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1分許,佯裝為星展銀行「魏副理」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怡如,佯稱:若要申辦貸款,須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銀帳號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陳怡如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前,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告訴人陳怡如發現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25萬1,200元遭提領一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61395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邱勝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祖母手寫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査詢車籍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61395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85頁、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以免遭受追查,是此舉極易令人衍生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隨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1歲,其於偵查中自陳其大學在學中,有打工經驗,有在國小當教練並在手機行兼職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1395號偵查卷第61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況被告尚有在手機行工作之經驗,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且應能知悉辦理貸款債信能力實屬首要條件,惟「邱勝雄」與其素未謀面,亦非相熟識或有任何信賴基礎之人,竟未要求其提出償債能力之證明,竟僅要求其提供門號即可借款,然能否辦理門號與債信能力、核貸與否顯然無涉,此屬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稍加判斷即可得而知,被告所述其係為貸款而辦理門號之情,本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大相逕庭,顯存有可疑之處,被告卻仍對此置之不理,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並任憑轉由他人及其不詳集團所利用,絲毫未就目的、去向或合理性進行相當之確認,應認其因經濟困窘為求近利,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遭詐騙而受害,亦即其容認提供本案門號可能涉及不法,仍有意逃避了解提供門號之可能用途,顯然心存僥倖,甘願自己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淪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而不違反其本意,當具有主觀上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祖母王秀美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房東陳世豪說要帶被告去辦手機,以手機的錢來抵房租,看賣多少錢來還云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22頁至第28頁),並提出手寫之抵償費用之明細1份(見同上本院卷第41頁),被告亦提出其與「邱勝雄」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61395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84頁)為憑,惟查,證人陳世豪於偵查中證稱:沒有人拿手機向我抵債,我沒有找朋有去載被告跟她祖母去辦門號換現金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91頁至第92頁),已與證人王秀美上揭所證不符,況縱被告僅因其個人之債務問題,需錢孔急,即不顧「邱勝雄」所宣稱協助辦理貸款之方式是否合法、是否全無涉及財產犯罪之疑慮即聽從該人之言,即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未究明對方真實身分,及其為何不使用自己名義申辦門號等重要事項,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並任憑轉由他人及其不詳集團所利用,絲毫未就目的、去向或合理性進行相當之確認,其主觀上具有縱有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證人王秀美上揭證述及手寫之抵償費用明細、被告與與「邱勝雄」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案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邱勝雄」,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持之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本案門號SIM卡交給「邱勝雄」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又告訴人因本案遭詐欺金額合計25萬餘元,損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之分工程度;
兼衡被告矢口否認,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交付本案門號予「邱勝雄」,用以抵償18,5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31頁),核與證人王秀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因辦本案門號之報酬就是抵償了18,5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27頁),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獲得之18,500元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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